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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求历年司法考试的民法和刑法的题库汇总 带答案和解析

历年司法考试刑法真题及答案解析历年司法考试民法真题答案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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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历年司法考试的民法和刑法的题库汇总 带答案和解析

2,求教刑法案例解题思路与答案

1,故意杀人罪2,交通肇事罪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将被害人拉到僻静处,按照故意杀人处理,不管把住其车门的人,也是故意杀人罪,逃跑过程中,撞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进入逆行道,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杀两次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求教刑法案例解题思路与答案

3,一道关于因果关系的刑法题求解答

应该是错误的。我是这么想的:此案中丁的行为是介入因素,要证明丁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要证明丁的行为中断了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中断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1)介入的因素必须是异常因素;(2)介入的因素必须是独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首先,丁出于伤害李某的目的,说明他希望李受伤,那么看到砖头坠落他出手的可能性并不小,不是异常因素,且,案中砖头先坠落要砸到头部,丁的介入行为并不能单独致李某死亡,所以,此介入因素并没有独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该说李某的死亡还是直接砖头的原因造成的(可能题目有点误导,丁发现坠落的砖头将要砸到李某的头部,你可以直接理解为砖头就要砸到李某的头部)。综上,丁的行为没有中断因果关系,砖头与死亡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一个多因一果的问题。从法律意义上说,丁的行为是其中一因,砖头掉下是一因。丁不推,李某就是砖砸中可能死也可能不死,现推了,理论上说可能死,也可能不死。主观上李某是有当一因发生时,又增加一因,即主观上,丁有过错,这两因都是致丁伤或死的原因,因此,说丁的行为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正确,但是片面性的。
我去年刚通过司法考试,这两道题目都做过。根据最新理论,一个不被社会所容忍的风险被现实化,就认为行为与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追赶小偷的行为是正当的行为,不是不被社会容忍的行为,所以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甲拿刀追杀乙,这种是不被社会所容忍的行为,被现实化了,就是致使乙死亡了,所以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行为一般归结为严重暴力+慌不择路导致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正确。首先,如果丁不推李某一把,那么据题可知,砖头就不会砸在李某头部,那么李某就不一定会死亡。注意题中说的是 丁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说法正确
存在因果关系,因为是丁的行为导致李死亡,丁也是故意要伤害李,丁应当预测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李死亡

一道关于因果关系的刑法题求解答

4,刑法案例分析题 急求答案

1.赵某致钱某死亡的事实,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什么?刑法理论对这种情况有哪几种处理意见?你认为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参考答案】赵某致钱某死亡的事实,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事前的故意。  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多种处理意见,大致为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具体分为: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的第一个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个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中有人认为成立想象竞合,有人认为成立数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在实施第二个行为之时,对于死亡持间接故意,则整体上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如果在实施第二个行为之时,相信死亡结果已经发生,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第三种观点认为,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将支配行为的故意视为一个故意,只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第四种观点认为,将前后两个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视为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处理,只要满足相当的因果关系,就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  我认为应当采取第四种观点,就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因为第一个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应肯定第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且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意图实现的结果相一致,因此应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  【解析】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错误认识。其中事前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即事前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一种犯罪行为,误以为已经发生了预期的结果,为达到另一目的,行为人又实施了另一行为,而事实上行为人预期的结果是由后一行为所造成的。本题中,赵某以为钱某已死亡,便将钱某“尸体”缚重扔入河中,实际上钱某系溺水而亡。因此赵某属于事前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对于事前的故意,刑法理论上存在多种处理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的第一个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个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中有人认为成立想象竞合,有人认为成立数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在实施第二个行为之时,对于死亡持间接故意,则整体上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如果在实施第二个行为之时,相信死亡结果已经发生,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第三种观点认为,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将支配行为的故意视为一个故意,只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第四种观点认为,将前后两个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视为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处理,只要满足相当的因果关系,就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  通常认为在此种情况下,第一个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应肯定第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且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意图实现的结果相一致,因此应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  2.赵某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为什么?  【参考答案】赵某成立自首。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注意这是针对后来不再投案自首而言。在本案中,虽然可以根据司法解释否认赵某的前一次投案成立自首,但不能否认后一次自动投案与如实交待成立自首。
交通肇事后产生一个法定的帮助义务,必须采取措施抢救生命 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区别要点: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仅有消极的不救助行为;而故意杀人或伤害罪行为。(1)有积极行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①隐藏或者②遗弃;(2)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因为遗弃、隐藏,使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 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 人主观上对受害者的死亡抱有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杀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你是学生啊?法理上如此分析:被告人王某的前行为(交通肇事罪)被后行为(故意杀人罪)吸收,属处断的一罪 所谓“处断的一罪”,是指本为数罪,但在实际处罚时,鉴于数罪之间的特殊关系,而按照一罪处理的犯罪类型。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其中,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数个不同性质的行为,其中的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根据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吸收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一)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二)主行为吸收从行为;(三)事中行为吸收事前、事后行为。 本案中,司机甲将受害人撞倒致伤后,负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特定义务。而其却将受害人抛至荒郊,驾车逃逸,最终导致尚还活着的受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肇事者明知受害人受重伤后具有死亡的危险性,仍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正是肇事者的这种遗弃被害人的行为,使其犯罪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其犯罪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两者相比较,显然,前者的刑罚重于后者的刑罚,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应择一重处断,故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对肇事者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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