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化的定义及特点,现代设计的职业化始于何时职业化对设计的意义表现在哪些方面
来源:整理 编辑:职业培训教育 2024-02-10 15: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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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代设计的职业化始于何时职业化对设计的意义表现在哪些方面
呵呵。。我不明白你这个问题到底想要个什么答案!而且答案应该已经在你的心里了!现在这个混乱的设计界,想要普遍职业化还是很长的路!至少在中国我认为职业化对于我们来说最重大的意义应该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吧!相信这是个大的方向,也是我们很难克服的难题!何时出现的真的不是很清楚。表现在可以统一管理,统一规范,形成行业,便于人们的寻找及对比找到最好的人员。。。
2,今天我们领导说我不够职业化一个秘书怎么才算职业化呢我不是
如果老板是个保守的人,你每天穿的花枝招展,他会说你不够职业化如果老板是个工作狂,吩咐的工作,你没立刻完成,他会说你不够职业化如果老板是个应酬型的万金油,端茶递水,你没伺候到位,他会说你不够职业化如果老板是个时尚人士,或者说色男,你穿的太土鳖了,他还是会说你不够职业化先知道老板要什么,你再提供什么!职业化问题就解决了能先告诉我你老板的 性格特点么?从不同人嘴里说出来的话 有不同的含义 你应该懂的
3,职业特征的定义
1、职业的社会属性。 职业是人类在劳动过程中的分工现象,它体现的是劳动力与劳动资料之间的结合关系,其实也体现出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劳动产品的交换体现的是不同职业之间的劳动交换关系。这种劳动过程中结成的人与人的关系无疑是社会性的,他们之间的劳动交换反映的是不同职业之间的等价关系,这反映了职业活动职业劳动成果的社会属性。 2、职业的规范性。 职业的规范性应该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职业内部的规范操作要求性,二是指职业道德的规范性。不同的职业在其劳动过程中都有一定的操作规范性,这是保证职业活动的专业性要求。当不同职业在对外展现其服务时,还存在一个伦理范畴的规范性,即职业道德。这两种规范性构成了职业规范的内涵与外延。 3、职业的功利性。 职业的功利性也叫职业的经济性,是指职业作为人们赖以谋生的劳动过程中所具有的逐利性一面。职业活动中既满足职业者自己的需要,同时,也满足社会的需要,只有把职业的个人功利性与社会功利性相结合起来,职业活动及其职业生涯才具有生命力和意义。 4、职业的技术性和时代性。 职业的技术性指不同的职业具有不同的技术要求,每一种职业往往都表现出一定相应的技术要求。职业的时代性指职业由于科学技术的变化,人们生活方式、习惯等因素的变化导致职业打上那个时代的“烙印”性法律职业的六个特征是学识性、独立性、同质性、组织性、规范化和垄断性。 法律职业的特征 1.法律职业具有法律专业性。 法律职业的技能以系统的法学理论或法律学问为基础,并不间断地培训、学习和进取。 法律职业的从业者应当是经过专门法律训练、从而拥有法律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者。 法律职业的知识是一种专业性的知识,既包括关于法律规则的知识,又包括法律方法、法律观念甚至是法律理念的知识,法学是一门重要的社会学科知识类型。 2.法律职业具有相当大的自主性、自治性和精英性。 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职业化地从事法律活动,不受外部力量的于涉,他们对自己的职业性活动负责,自主或自治地决定自己的活动。 3.法律职业具有职业伦理性。 这种职业伦理不同于大众伦理或公共道德。法律职业伦理维系着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职业者都要遵守正直、忠诚、廉洁等道德要求,从而使其行为受到约束,使法律的公正得以保证。 4.法律职业的思维是一种程序性思维。 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思维是一种程序性的思维,追求的是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学中的求“真”。 5.法律职业具有共同的职业精神追求。 法律职业是一种以法律为信仰的职业有着共同的职业精神追求,在法律职业形成的过程中 也就形成了一种职业信仰,它成为法律职业共同的精神追求。 6.法律职业是法律社会秩序的维护者,是社会现行价值与传统价值的维护人。
4,什么是法律职业化
法律职业化制度发端于13世纪末端的英国,该时期,出现了一个明显的法律职业,这种法律职业建立在劳动分工社会化和经济市场化发展的基础之上。在理论史上,韦伯系统提出并阐释了法律职业化学说。韦伯指出:“对于职业性法律训练以及在这种训练中的特殊法律思想类型而言,有两种不同的路线。一种是将法律作为工艺的经验性训练路线,这是一种在法律实践中师徒式的训练方式。第二种是在特殊的法律学校里教授法律,按照这种方式,重点是法律理论和科学,即以理性和系统的方式分析法律现象。”[7]对于后一种情形,它蕴涵了法律职业化的基本要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是现代性理论思潮的产物,其社会实践动力的直接来源是大学里的现代法律教育模式的创新。韦伯指出,大学里的现代法律教育改变了法律教育传统上所采取的那种法律工匠型的经验传授式或师徒式法律教育模式,而是将法律理论作为知识传授的主要内容,是一种学术性的法律教育,这种学术性法律教育的优点在于它“所产生的法律概念具有抽象规范的特点”,而“律师工匠式的专门化不仅妨碍了对整个法律的系统性和彻底性的研究,而且法律实践根本不是以理性的制度为宗旨,而是唯当事人利益为上。……从这种实践和态度中不可能产生理性的法律制度,甚至也不可能产生法律的合理化,因为在这种实践中产生的概念完全是与日常事件相关的。”[7](200)由此可见,韦伯所理解的法律职业实质上是现代性意义上的法律职业,这与他将形式法律作为传统法律的现代化转型所蕴涵的形式合理性法律精神是相互一致的。波斯纳同样指出,在美国,现代法律职业发端于1870年兰德尔成为哈佛法学院院长之时所进行的大学法律教育改革,这项改革方案,“明确建立在这样一个前提之上,即法律是一门科学。”[8]据此我们可以认为,现代性理论所倡导的理性精神是法律职业化运动的思想源泉,而推进和深化法律职业化进程的直接法律动力则是法制现代化运动。法律职业化作为法律职业主义的一种实践形态,其基本内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职业化以法律职业家共同体的形成为标志,法律职业化即意味着一个法律职业家共同体已经形成,这个共同体的主要成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家(者),他们共享法律价值,法律至上成为他们所共奉的法律意识形态。(2)法律职业家共同体奉行为公众服务之公益宗旨,即以维护和实现法权利益为己任,尽管这种权益维护和实现行动能够为法律职业家带来丰厚的利益,但是法律职业家行为并非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3)法律职业区别于一般职业,法律职业家娴熟的专业技术建立于深厚的学理基础之上,一种经由系统的专业理论学习而培育起来的学理素养内化为法律职业家的职业意识和行为模式,进而影响其专业技术行为。(4)法律职业家因循一种独特的思维方式和技术规则作出法律行为,这种独特的思维方式的核心成分是一种演绎逻辑性质的三段论推理,在这种演绎推理逻辑要求下的行为技术规则则是对形式法律的恪守和对竞争性意见的兼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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