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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在的职业教育经验来源于什么

具有专业技能和有实践经验者开设的,参加学习者要经过考试,而且必须通过国家二级技能士考试,有3年以上的实践工作经验,或具有同等技能水平。

现在的职业教育经验来源于什么

2,中等基础知识具体是指什么

3.1 因特网发展历史 因特网起源于 。WWW环球信息网,又叫 。3.2 网址 因特网主要采用 协议,即 。其中 协议用 来标识因特网上的主机地址。目前普遍使用的IP地址采用 字节( 位二进制)表示,为方便描述,也可采用 个十进制数描述,每个字节范围是 ,用 隔开。由于IP地址很难记忆,所以常用字符地址来表示网址,这种地址被称为 。域名由若干部分组成,各部分用 隔开,它的层次 逐渐升高。常用域名缩写

中等基础知识具体是指什么

3,请阅读下面的材料

(1)(x-3)^2+(2y+1)^2=0x=3,y=-0.5xy=-1.5(2)(x-1)^2-(y+2)^2(3) (a-b)^2+(b-c)^2=0解得a=b=c.所以是等边三角形
(1)(x-3)2+(2y+1)2=0 所以x-3=0,2y+1=0所以x=3,y=-0.5则xy=-1.5(2)(x-1)2-(y-2)2(3)(a-b)2+(b-c)2=0则 a=b=c,即其为等边三角型
哈,老实跟你招了吧,这是网上转的。。。。不过但愿对你有所帮助。 先解释一下您的最后一个问题,您有所理解后便于自己试着学以致用。 1.您所从事的职业决定着您所应考的教育法规,主要是涉及到教育法、民法等法律关系(通常不会涉及到刑事法律关系,暂且不谈为好)。从法学理论上讲,在民事法律关系中 ,具有三大要素,是应考案例题分析的主要思索脉络。简述如下: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参与者、当事人;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简称民事客体)——民事主体形成相互关系的利益对象,表现为三类:物、行为、智力成果;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简单说就是民事权利、民事义务。 再就是,民事法律事实(简称法律事实),就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没有法律事实,就不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 研讨案例题,就要循着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三要素,针对法律事实,依据法律法规,推断出各个民事主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本案例题,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外乎是教育法、民法等方面的,所以其法律主体也就是民事法律主体,即当事人(案例题第2问中已经点出): a.程某(小学生、未成年人、受教育者),民事主体之一,其权利主要是受教育权、人身(及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基本没有,不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的); b.程某的家长(因程某系未成年人,家长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之一,其监护的权利义务均依附于程某,没有其自己的、直接的权利义务(仅指在本案中的情形); c.学校(教育组织,法律上属于事业法人单位,教师的管理者),是民事主体之一,应对于其管理的教师的职务行为(包括错误的职务行为)以及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d.数学老师(受学校管理的教师,教育授课的执行者),也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之一,教师的权利义务(授课、管理学生等)来源于学校给其的授权,当然,从教师管理的角度来看,其又是教师管理的主体之一。 顺便说一下,“前排的两名男同学”、“医院”都不是本案例中的法律主体。 3.本案例题中,民事客体主要就是行为:程某上课不认真听讲的行为;教师的体罚(打耳光、让学生打耳光)行为和变相体罚(罚站)行为;程某因患精神病而退学的行为。其他的(如医院诊断、媒体曝光等)不属于本案例中的法律客体。 本案例题中,法律事实就是程某患有“心因性精神病”(通常是与教师的体罚、变相体罚有直接因果关系)。 4.本案例体中,当事人违反的什么法律,也应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等方面着眼考虑: a.程某(及其家长),上课不听讲,只是构成违反课堂纪律,属于教育管理的问题,不构成违法行为,也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b.教师在执行教师职务工作中,违反了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 c.学校,对于教师的错误行为承担管理失职的责任,违反了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民法通则中学校应承的法定职责,应对教师的过错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案例启示,可以从“为人师表”、“教书育人”、“有教无类”、“诲人不倦”、“教师的法定职责”、“关心爱护学生(未成年人)”、以及“严令禁止体罚或变形体罚学生的法律规定”的角度,阐发自己的感想。(在此不便赘言说教!) 6.反过来(扣合第1点)看,民事法律、教育法律的案例思考脉络:当事人(法律主体)——行为(所作所为)——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推出法律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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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果因为什么微履行安全职责而造成教师人身受到伤害的教师有获得医

履行安全职责而造成教师人身受到伤害的教师有获得医疗保障和相应赔偿的权利的
一、学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1、《侵权责任法》规定: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二、学校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扩展资料:1、事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第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第十七条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第二十条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二十一条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2、损害赔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第二十三条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第二十五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第二十七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第二十八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九条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第三十一条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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